【省级】山东省数据中心用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9-10-23访问次数: 字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字〔2019124号)要求,支持数据中心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培育大数据产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和规范山东省数据中心用电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对服务区域广、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区域性、行业性数据中心,根据其实际用电量和产业带动作用给予的电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从数字山东发展资金列支,纳入省财政数字山东经费年度预算。

利用数字山东发展资金每年补贴电量不超过1亿千瓦时(用电价格在每千瓦时0.65元的基础上减半优惠,降至0.33元左右)。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不含青岛)企业自2019

11日之后,发生的用电费用。


第二章补助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报补助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在山东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数据中心实际驻地在山东境内的分公司企业。市级以上数据中心产业园可以园区为单位独立申报;

二) 具备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IDCISP等经营牌照;

三) 数据中心为社会化数据中心(政务服务业务收入不超 过3000万元且占全部营业收入比例不超过5%),不包括政务数据中心和企业自用数据中心;

四) 具备规模化服务能力,具有充足的带宽资源(带宽出口负载在1T以上)和机架承载能力(标准机柜数量在1000个以上);

五) 年度实际用电量不低于1500万千瓦时;

六) 产业带动能力强,周边形成良好产业生态;

七) 绿色节能水平较好,PUE1.5以下的优先给予支持;

八) 达到T3级别以上建设标准、满足三姓接入条件的优先给予支持;

九) 符合全省产业规划布局、入驻当地产业园区的数据中 心优先给予支持;

(十)当地政府或企业总部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优先给予支

持。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照下列标准,分档给予支持:

年度实际用电量1500万(含)一3000万千瓦时,当年签订有50个机柜以上规模的单体大客户3个以上,对周边产业带动明显的,省、市财政按照500万千瓦时标准给予优惠用电额度支持;

二)年度实际用电量3000万(含)一5000万千瓦时,当年签订有50个机柜以上规模的单体大客户5个以上,对周边产业带动显著的,省、市财政按照1000万千瓦时标准给予优惠用电额度支持;

三) 年度实际用电量5000万千瓦时(含)以上,当年签订有50个机柜以上规模的单体大客户10个以上,对周边产业带动特别突出的,省、市财政按照1500万千瓦时标准给予优惠用电额度支持。

第三章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大数据局定期发布通知,企业根据通知要求向当地市大数据局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

一) 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 营业执照;

三) IDCISP等经营牌照;

四) 服务合同以及与服务合同相对应的、用以证明实际取 得服务收入的发票及财务凭证等;

五) 能够证明具备规模化服务能力、产业带动能力、绿色节能水平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资料;

六) 年度用电量证明资料;

七) 当地产业园区规划文件及政策支持文件证明资料;

八) 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等负责。

第九条 对初审符合补助条件的企业,市大数据局正式行文向省大数据局推荐。

第十条 省大数据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通信管理局、省能源局制定具体评审标准,对各市推荐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开展现场评审,在财政专项资金额度内确定补助企业及补助金额。评审结果在省大数据局等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后,省大数据局、省财政厅分别按程序下达补助资金计划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章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受补助企业应将补助资金持续用于数据中心技术创新、建设运营等相关支出,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努力发挥政策效益。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局、省财政厅定期组织政策实施情况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安排预算或调整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企业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记入诚信档案黑名单,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按年度执行,自实施之日起上推一年为本年度执行期。

第十七条 各市可参照省补助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相应支持,扩大补贴电量额度。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大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12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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