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602004262710/2024-00695 | 信息分类: |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 |
发布机构: | 芝罘区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02-18 |
芝罘区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中介服务 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 及标准 | 服务时限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
一、民政局 | ||||||
1.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2010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二、财政局 | ||||||
2.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产权占有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验资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产权变动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国有企业产权登记 | 县属国有文化企业产权占有登记 | 行政确认 | 1.《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县属国有文化企业产权变动登记 | 行政确认 | 1.《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验资报告 |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 产权占有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产权变动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财务审计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产权占有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财务审计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产权变动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 产权占有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产权变动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财务审计报告 |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 产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产权注销登记(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国有企业产权登记 | 县属国有文化企业产权变动登记 | 行政确认 | 1.《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财产清查、清算报告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产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国有企业产权登记 | 县属国有文化企业产权注销 | 行政确认 | 1.《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 产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5.资产评估 |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 产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国有资产评估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产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三、人社局 | ||||||
7.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四、农发局 | ||||||
8.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9.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0.规定的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 屠宰检疫 | 行政许可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产地检疫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五、卫计局 | ||||||
11.资产评估 | 设置医疗机构审批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2.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放射诊疗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3.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放射诊疗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改)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3.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4.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新证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六、环保局 | ||||||
15.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及公示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6年7月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七、市场监管局 | ||||||
16.验资报告 |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17.评估报告 |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八、安监局 | ||||||
18.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非煤矿山和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9.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非煤矿山和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0.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九、公安分局 | ||||||
21.电气防火技术检测 |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