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70602004263158E/2026-68657 | 信息分类: | 典型案例 |
| 发布机构: | 芝罘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10 |
2026典型案例
当事人基本情况:烟台市芝罘区XX海鲜饺子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XX号。
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抽系统领取抽检不合格报告1份,报告显示芝罘区XX海鲜饺子馆采购的生姜,经江苏绿水青山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调查发现,当事人通过流动摊贩采购生姜,共采购该批次不合格生姜6.92kg,进价3.8元/kg,合计26.3元。被抽检公司抽样6.06kg,剩余0.86kg已全部使用完毕。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案件性质:当事人采购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104项)第七项,【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符合该裁量基准。
综上,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自由裁量基准,2026年2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